山东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202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9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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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推动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农业强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的组织运行、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销合作社,是指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设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根本宗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持续深化综合改革,加快打造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和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的综合平台,成为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平时运营、应急保供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政府交办的事项,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供销合作社的名称、业务范围、社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社员入社和退社程序、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职权、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指导、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推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的指导,为成员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形成上下贯通、整体协调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召集。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供销合作社监事会是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通过劳动合作、资本合作等多种途径,广泛吸纳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入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按照章程吸纳合作经济组织、企业以及行业协会等为成员单位。

鼓励供销合作社通过资本合作、资源联合、服务共建、项目联建等方式,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企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联合合作。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社企分开运行,维护社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社有企业应当坚持为农服务方向,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鼓励社有企业加强产权、资本和业务联结,推动跨区域、跨层级联合,在重要涉农领域培育企业集团。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供应、日用消费品经营、农产品流通、农业社会化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建立健全联农带农机制,助力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构建农资经营服务体系,完善农资仓储配送中心、基层服务站点相互贯通的经营服务网络,发挥农资流通主渠道作用;健全农资保障供应、稳定价格机制,按照政府部署承担重要农资储备任务,提升农资跨区域调剂调度能力,服务保障粮食安全。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托庄稼医院、为农服务中心、科研机构、职业学校等平台,提供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统防统治、农业技术指导等经营服务,推动优良种子规模化适用,推广绿色农资和科学施肥用药,促进农业绿色转型发展。

供销合作社应当规范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购销台账制度,落实全程溯源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完善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加强农产品产销对接,开展日用消费品经营,拓宽农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渠道,满足城乡居民多元化消费需求,在城乡双向流通中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农产品产地仓储保鲜、冷链物流、批发市场、社区生鲜终端等设施建设,发展订单农业、电子商务,开展消费帮扶,打造特色农产品品牌,提高农产品流通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综合服务平台,培育专业服务队伍,为农民和其他农业经营主体提供代耕代种、节水灌溉、烘干仓储、农产品加工等产前、产中、产后的农业社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创新服务模式,对接村(社区)集体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开展耕种防收等农业生产托管服务,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探索通过股份合作、服务协作等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健全农村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智能化、精细化、高值化拆解利用水平;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搭建废弃物回收平台,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服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急需求和指令,承担农业生产资料、重要农产品、民生商品的储备任务,建立应急物资调度机制,做好农业生产、居民生活应急保障工作;配备大中型农业机械、粮食烘干仓储、农产品冷藏保鲜等设施设备,推广应用适宜抢种抢收的农业机械设备,提升农业防灾减灾社会化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农村电商、农村(社区)养老、乡村旅游等业务,拓展畜牧、水产养殖等产业服务领域,促进特色产业发展,推进智慧农业、数字乡村建设,更好满足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承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农业企业有关农业生产流通领域的科研成果,加快先进农业技术转化应用,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以科技赋能助力乡村全面振兴。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对社有资产及收益实行单独核算、专账反映,保障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社有资产和其他合法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非法干预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社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为农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标识专用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安排资金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上级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可以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下级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保障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设施建设的合理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合作,支持供销合作社按照规定参与涉农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负责人,家庭农场主、农业技术人员、返乡创业人员等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和其他合法财产,非法干预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供销合作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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